李营营律师:技术秘密让与合同中,如何认定技术秘密已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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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2 16:4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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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李营营律师:技术秘密让与合同中,如何认定技术秘密已交付?

新疆高院:技术秘密让与合同中,如何认定技术秘密已交付?

综合受让方付款情况、付款后主张情况、派遣工作人员实地参与交接情况、将技术投入生产经营情况,综合认定技术秘密是否已交付

阅读提示

在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让方与受让方可能会就技术秘密是否完成交付产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技术秘密已经依约完成交付?技术秘密属于无形资产,其交付往往难以直接证明。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技术合同有关的业务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的技术是否完成交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具体从受让方付款情况、付款后主张技术交付情况、派遣工作人员实地参与交接情况、、受让方将技术用于生产经营等角度来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1.2019年3月8日,印度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与新疆伊犁纪某公司(原告,以下简称纪某公司)签署《非正式备忘录》,S公司通过收购的形式,取得原告“孕马尿和雌激素”采集提炼技术及设备,并约定由原告的股东协助相应的技术转让和厂房设施建设工作,双方按最终正式协议支付相应价款。

2.随后,S公司和上海某瑞公司沟通合资设立思某公司(被告),作为受让涉案技术的项目公司。2019年7月31日,被告思某公司向原告纪某公司发送邮件,拟就被告的注册用址方案进行确认,邀请原告商讨租赁厂房方案、孕马尿采集标准化操作流程等事宜,并提出后续会协商拟定正式协议。但双方未签署正式协议。

3.2019年9月16日,被告股东某瑞公司代表被告致函原告:被告、S公司、某瑞公司一致确认由某瑞公司先行垫付被告应付原告的技术及设备转让费的50%即110万元,待被告注册完成后,支付剩余50%给原告。随后,某瑞公司向原告转账110万元。

4. 2019年10月12日,被告股东某瑞公司与原告签署《代加工租赁合同》,约定:某瑞公司在本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待被告设立后转让至被告;被告委托原告另外雇佣一名专业化验人员;被告向原告定期供应孕马尿,原告负责组织落实孕马尿从被告的马场和租赁加工基地之间的运输。同日,被告股东向原告发送确认函:被告、被告股东、原告一致确认该股东先行垫付被告应付原告的代加工及生产租赁费103万余元。

5.2019年10月18日,被告代理人签字确认《交接清单》,载明原告交接的设备内容。随后, S公司两名印度籍员工两次来中国伊宁,停留34天。2019年12月4日,被告正式成立。2020年5月9日,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结合雌激素粗品。

6.2020年5月11日,被告代理人签字确认《2019-2020年度孕马尿粗品交货清单》。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结合雌激素粗品提取前体但未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

7.随后,原告向新疆乌鲁木齐中院起诉,要求被告思某公司继续支付转让费。随后,思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纪某公司退还已付款。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能够确认原告纪某公司完成了技术交付,判决支持了原告纪某公司的付款请求,驳回了思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8.随后,被告思某公司不服向新疆高院上诉,认为纪某公司未交付技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纪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思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9.2022年12月27日,新疆高院二审判决驳回被告思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纪某公司是否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技术秘密交付?

法院裁判观点

一、当事人双方认可《非正式备忘录》中S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思某公司承继,且双方实际履行,因此《非正式备忘录》应当作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新疆高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纪某公司与S公司签订的《非正式备忘录》中约定的S公司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思某公司承继。虽然该备忘录中约定有效期为三个月,但双方当事人亦认可且已实际按照该备忘录约定进行持续的履行,因此《非正式备忘录》可以作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二、结合在案证据和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可以推定原告纪某公司已向被告思某公司交付了《非正式备忘录》约定的技术秘密。

(一)综合《代租赁合同》《交接清单》以及双方沟通邮件,可证实原告纪某公司已经向被告思某公司交付了孕马尿采集技术。

新疆高院认为,根据《非正式备忘录》约定,原告纪某公司需要向被告思某公司转让孕马尿采集技术,孕马尿结合雌激素粗品(CCE)提取工艺流程,孕马尿、CCE提取液中结合雌激素HPLC常规检测方法以及使用前述技术进行生产的主要设备。《代加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思某公司租赁原告纪某公司位于新疆伊宁市某某场地、厂房和相关设施,并按周期向原告纪某公司定期供应孕马尿,原告纪某公司负责组织落实孕马尿从被告思某公司马场和租赁加工基地之间的运输等等。《代加工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思某公司向原告纪某公司定期供应孕马尿,结合《交接清单》以及双方2019年7月31日的往来邮件,可以证实原告纪某公司已向被告思某公司交付了《非正式备忘录》中约定转让的孕马尿采集技术。

(二)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陈述,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可以推定原告纪某公司已向被告思某公司交付了案涉结合雌激素粗品提取技术。

针对原告纪某公司是否向S公司的两名印度籍员工交付结合雌激素粗品提取技术的问题,原告纪某公司认为其已向前述员工完成了交付,而被告思某公司认为前述员工仅负责结合雌激素粗品检验,受原告纪某公司限制未掌握结合雌激素粗品技术。

新疆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首先,双方《代加工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思某公司委托原告纪某公司另外雇佣一名全职化验人员,可见被告思某公司在国内即可雇佣相关人员进行孕马尿结合雌激素粗品检验,而无需由S公司从印度派出员工远赴伊宁市进行产品检验。其次,根据查明事实,两名印度籍员工分两次来伊宁,停留的时间共计34天,而被告思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两名印度籍员工无法接触到案涉技术而向原告纪某公司提出异议。若两名印度籍员工无法参与孕马尿结合雌激素粗品的生产或检验,却两次从印度至伊宁市,并停留达一个月之久,明显与常理不符。再次,被告思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已向原告纪某公司支付了50%转让款,在此之后被告思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纪某公司主张过交付案涉技术,未提出原告纪某公司未交付案涉技术的异议。最后,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思某公司在委托原告纪某公司加工生产期间,被告思某公司向印度出口的是结合雌激素粗品,而在2020年10月之后,被告思某公司向印度出口却是结合雌激素粗品提取前体即孕马尿,新疆高院对此认为,思某公司未将孕马尿原料储存在其国内的经营场所,却承担相关运费、关税等费用,将原料出口至印度用于储存,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新疆高院对思某公司此项解释不予采信。被告思某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案涉结合雌激素粗品提取技术中所使用的树脂参数系原告纪某公司独家掌握的技术,在印度并无其他主体掌握该技术,因此无法排除被告思某公司将孕马尿原料运至印度用于生产加工结合雌激素粗品的可能。

综上所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思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思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新疆思贝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伊犁纪元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新民终214号]

实战指南

一、各方当事人应尽量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最好在合同中约定技术秘密的交付阶段、各阶段具体交付的技术内容。

技术秘密属于无形资产,其交付往往不具有显著的形式。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在技术秘密让与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阶段各自的权利义务,未来一旦产生争议,出让方很难证明是否依约向受让方交付了技术秘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由于未达成正式协议,就涉案技术秘密让与事项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依据《非正式备忘录》,但是,该备忘录中并未详细约定技术秘密应在什么时间交付、向何人交付、以何种形式交付。在当事人没有书面明确约定时,一旦该技术秘密让与合同因交付问题产生纠纷,法院往往以实际履行情况作为判断基础,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进行推定,包括从受让方是否付款、付款后是否就技术秘密交付主张权利、受让方的工作人员(尤其技术人员)是否与出让方有过交涉等因素。在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尽量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技术秘密的交付阶段及各个阶段的具体技术内容,尽可能避免纠纷。

二、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尽可能详细约定,建议从交付义务、付款节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接人员、交付后的书面确认等角度提前安排。

在此,我们建议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详细约定技术秘密的交付内容,比如约定清楚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双方负责对接技术秘密的人员、交付后由受让方出具书面确认单等等。可以考虑合理设计付款节奏,比如双方可以根据交付情况约定分期付款,比如由受让方出具书面的接收确认单之后、出让方向受让方的工作人员就技术秘密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培训之后分别支付部分款项。在不考虑分期付款的情形下,建议在权利义务条款中,明确约定受让方应出具出让方交付完成的书面确认单,避免双方因技术秘密交付问题出现纠纷。

三、在合同履行中,若出让方交付不符合双方约定,受让方应当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并主张交付,避免未来法院做对其不利的理解和认定。

我们认为,如果双方就技术秘密交付发生争议,比如出让方确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技术秘密交付义务,受让方应及时向出让方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出让方履行技术秘密交付义务。本案中,思某公司主张纪某公司未履行技术秘密交付义务,法院在审查其主张的过程中,重点审查了思某公司是否在后续与纪某公司沟通的过程中就技术秘密交付问题明确提出过主张。因此,若出让方确实存在未依约交付技术秘密的情形时,受让方应当及时、明确地主张权利,这可以为后续涉诉提供有利支持。

四、在合同订立阶段,当事人应注意载明各自的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以保证在合同履行中各方就交付争议进行有效沟通。

我们建议当事人注意将各自的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完整列入合同中,若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技术秘密交付发生争议,在任何一方怠于沟通时,另一方可以依据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向对方送达书面通知,由此向对方明确提出异议、主张权利。一旦涉诉,此举将为通知发出方提供有利支持。

李营营律师提示:技术合同本身涉及合同目的拟定、付款节奏设计、合同双方在具体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同工作内容的提前确定、阶段性技术资料交付安排和配套资料文件的设置、技术交付质量的评估确认、违约责任设置、管辖约定、技术成果权属安排等内容,合同拟定既要考虑技术项目实际情况、研发周期、研发需求,又要考虑合同各方风险控制,综合性极强。可以说,一份高质量的技术合同对于法律技术要求较高,而一份好的合同完全可以合理控制合作各方的风险,将合同风险、技术所有权属争议控制在最前端,可以在后续诉讼中将某一方的诉讼难度、举证难度合理控制。因为技术合同引发的争议解决,更多时候是需要代理律师对技术研发过程和各方履约状态作出精准的分析,而不仅仅合同法相关知识。所以,我们由衷地建议大家在合作之初、争议发生时,委托专业的长期研究技术争议解决律师团队处理,以最大程度争取对自己有利结果。
【声明: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由于查询渠道受限且本文引用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因此,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同时,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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