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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明知公司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某药房老板梁某联系,由公司垫付资金54万元,通过梁某多次购进“奥利司他”减肥药,再把购买的减肥药与其他减肥保健品搭配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40.6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健康管理咨询公司和尹某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销售药品,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对公司判处罚金50万元,对尹某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何忠民律师接受委托后,经阅卷、会见和调查取证,发现一审判决书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明显犯了“断章取义”的错误。即某公司与某药房实际上系合作关系。也就是说,销售药品的主体是某药房,而某药房是有销售药品的资质的。故决定做无罪辩护。
其后,何忠民律师撰写了《上诉状》,交尹某签字后送交了法院。二审法院立案后,又将相关证据材料交给了承办法官。经开庭审理,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完整,忽视了“某公司”与“某药房”之间事实上的合作关系。
二、“某公司”与“某药房”之间是共同销售奥利司他胶囊的合作关系,不是前者向后者购买奥利司他胶囊的买卖关系。
1.两个商业主体之间的合作,不一定非要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也是合同的形式之一。
2.货源“宗牛公司”是上诉人尹某找来的。
3.每次购进药品时,“某公司”都要直接付一部分货款给“宗牛公司”。
4.“某公司”每天综合终端客户的需求数据后,都是以“某药房”的名义填单,销售地址也是“某药房”的地址。
5.“某药房”参与了合作之后的利润分配。
6.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主体与其他没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主体之间的合作,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这样的合作在实践中也很普遍。
三、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在案全部证据没有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总之,“某公司”与“某药房”系合作销售奥利司他减肥药,因“某药房”具有销售药品的资质,故 “某公司”作为合作方之一,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尹某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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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8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21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其优势:对刑事案件具有精准的判断力,擅长挖掘刑事案件的辩护要点,以及亲力亲为办理案件。
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