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舒圣祥税务律师
202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在公布的八个案例中,案例六“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显得格外引人注目——它是唯一一个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例。
有评论戏称:“多亏保留了案例6,否则真以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消失’了。”
然而,随着最新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47辑第1676号案例对此案详情的披露,我们不得不发出警惕的呼声:这个被作为典型判例公布的案子,很有可能是个错案。
作为一名税务律师,我认为陈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案的判决逻辑,如果推而广之,将极大地扩大刑事打击面,让无数正常经营的企业家处于不可知的风险之中。
陈某某是食糖经销商,这是典型的由于行业特性导致的“票货分离”场景:买他糖的散户大多不需要发票,导致陈某某进项远大于销项,手里积压了大量“富余票”。
如果陈某某直接把这些票卖给票贩子,那是虚开,没得洗。但他没有。他采取了一种看似合规的操作模式:
他把采购货款打给一家上海公司;
以上海公司的名义去上游糖业公司采购食糖;
上游糖业公司把发票开给上海公司(此时,上游与上海公司之间,资金流、货物流、发票流“三流一致”);
上海公司收货后,把糖转给陈某某,并支付给陈某某1%的好处费。
本案中,陈某某既不是开票方(票是上游开的),也不是受票方(票在上海公司手里),甚至不是介绍人,而是“虚增交易环节的环节方”。
法院的逻辑是:作为卖家的上海公司收取货款后,又向买家陈某某支付1%的费用不合理,因此认定陈某某明知上海公司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而虚开,构成虚开专票罪。
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在于“虚增交易环节”。
在民法视角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基本原则。上海公司作为名义买家采购,再转卖给陈某某,虽然多了一道环节,但只要交易真实,民法上并不违法。既然民法上都不禁止这种交易模式,刑法怎能直接越过民法,将其认定为犯罪?
在这两段交易中:
上游糖业公司与上海公司之间:交易真实,发票合规。
上海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交易真实,唯一的问题是上海公司没有给陈某某开票。
这就很有意思了:上海公司不开发票,本质上是隐匿销售收入,应该定性为上海公司逃税,怎么反过来变成了买家陈某某的“虚开”罪行?
法院认为那1%的返点无法解释,这其实是典型的“外行看热闹”。在快消品、大宗商品贸易中,卖家为了锁定大客户,给予买家一定比例的返点、折扣,是再正常不过的商业惯例。这1%并非资金回流(资金回流应该是从开票方回流给受票方),而是陈某某不要发票换来的价格折让。
本案最让企业家感到“背脊发凉”的,是法院对主观故意的推定逻辑。
法院从“犯罪动机、双方主体特征、开票模式”三个角度,论证陈某某系“明知”他人骗税而提供帮助。其中最核心的逻辑是:陈某某经商多年,应当具备高于一般人的商业、管理知识,因此他应当知道上海公司在骗税。
这简直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陈某某的真实主观想法很简单:我不要发票,所以价格低1%,仅此而已。
法律从来没有规定,企业老板必须精通税法;法律更没有规定,因为你是经验丰富的老板,就必须对交易对手的税务问题承担“超级注意义务”。
如果仅仅因为客观上帮助了上海公司,就反推陈某某主观上明知并参与骗税,这就是典型的客观归罪。按照这个逻辑,越有知识、越有经验的老板,越容易因为“应当知道”而被定罪,这显然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再来看客观方面。《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了四种行为模式:
为他人虚开(开票方);
为自己虚开(受票方自开);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受票方);
介绍他人虚开(掮客)。
陈某某属于哪一种?
他既没给别人开,也没让别人给自己开,更没做中间介绍人。法官为了给他定罪,“创造性”地对“为他人虚开”进行了扩大解释,认为“为他人虚开提供帮助”=“为他人虚开”。
这种解释严重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条文中,每一个字都有严格的界定,“帮助犯”和“实行犯”有着本质区别。如果只要提供了帮助就是虚开,那刑法列举四种行为又有何意义?司法者岂能通过司法解释越权造法?
综上所述,陈某某既无骗抵税款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法定的虚开行为,更未直接造成税款损失(真正造成税款损失者是上海公司)。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陈某某应当是无罪的。
虽然这只是笔者的个人观点,但该案作为最高法的典型案例,一旦其裁判逻辑被下级法院广泛参照,后果不堪设想。
它提醒所有的企业老板:在税务合规日益严苛的今天,不仅要关注自己的账目,更要警惕交易模式的刑事风险。当正常的商业逻辑被强行套入刑法的罪名模具,我们失去的不仅仅是个案的公平,更是营商环境的确定性。
期待法律界能对此案给予更多的关注与讨论,让法律的归法律,商业的归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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