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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如何把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同案人郑某升因投注“六合彩”而与被害人王某霞发生债务纠纷。
2018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驾驶其车牌号为粤UXXXXX的日产天籁小汽车,搭载郑某升等共同犯罪人(均另案处理)到某镇某KTV前,强行将王某霞带上车,然后将王某霞载至某村委会门前。
其间,康某及同案人对王某霞实施殴打,致其受轻微伤。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其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康某犯 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随案移送的车牌号为粤 UXXXXX的日产天籁 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康某以其汽车不应被没收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改判: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随案移送的车牌号为粤UXXXXX的日产 天籁小汽车一辆发还给上诉人康某。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行为人直接且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之本人财物。
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应 坚持相当性原则。
当被没收的财物价值与犯罪的性质、情节、收益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比,存在数额、价值上的悬殊差距时,应当慎重适用没收措施,不能因为行为人轻微的犯罪行为而没收其大宗财物。
康某的粤UXXXXX日产天籁小汽车系康某用于日常生活和工作,该车虽然客观上对案件具有一定帮助作用,但由于该车并非为犯罪目的而准备的,因此不应该没收。事实和理由是:
1.康某平时主要将该车用于日常生产生活,本次作案只是应同案人之邀,偶尔将该车用于非法拘禁犯罪,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专门或主要用于非法拘禁犯罪的工具,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长期或多次被用于实施非法拘禁犯罪,即该车不是专门为犯罪而准备和使用的,该车与非法拘禁犯罪间不存在经常性联系或密切联系。
2.本案是轻罪案件,没有造成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如果对康某所有的价值巨大、偶尔用于非法拘禁的汽车予以没收,有违立法本意,也显失公平、公正。
因此,从相当性原则考虑,一审判决将随案移送的粤UXXXXX日产天籁小汽车予以没收不当,应予纠正。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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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8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21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其优势:对刑事案件具有精准的判断力,擅长挖掘刑事案件的辩护要点,以及亲力亲为办理案件。
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