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3日,南方+潮州频道获悉,潮州法院近日审理一宗案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驳回许某涛为其父许某伟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与某供电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许某伟,在2022年7月1日16时左右,因突发身体不适被送至汕头某医院就医。17时50分,医院告知家属其病危。19时45分,许某伟被转至汕头另一家医院,并于2022年7月2日、7月5日进行手术。术后,医院告知家属许某伟抢救效果差、预后差,家属遂于2022年7月5日要求办理自动出院手续。许某伟出院后,于当日在家中死亡。
2022年7月27日,案涉供电局向人社部门提出关于许某伟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许某涛申请行政复议后,政府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许某涛不服上述决定,遂于2023年1月16日向湘桥法院起诉。
湘桥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人社部门不服,遂向潮州中院上诉。潮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对“48小时条款”的把握,不能随意扩大,既要立足于工伤保险保护职工的应有之义,也必须严格限定,不能突破《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文规定的范畴而随意扩张解释。最终,法院支持了人社部门上诉请求,驳回许某涛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实际上是立足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考虑到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相关,以扩大规定的方式给予职工扩大的保护,是对传统意义上工伤认定的突破,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职工的死亡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的事实问题,由专业医疗机构对死亡进行认定和宣告。同时,基于利益衡平原则,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如果仅仅出于保障职工权益的考虑就扩大对“48小时条款”的理解,势必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撰文】董志豪
通讯员 张蝶 钟钰铿
【作者】 董志豪
【来源】 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南方+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