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1月27日晚上11时左右,张某某、王某某将两个点燃的鞭炮扔到李某某院中。1月28日0时左右,张某某、王某某又来到李某某家门外,将两挂鞭炮挂在原告大门把手上点燃,李某某听到鞭炮声后打开院门查看,并通知了村干部。1月28日1时左右,张某某、王某某又将两个点燃的鞭炮扔到李某某院中。2022年1月28日凌晨3:26,原告李某某突发脑出血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出血2.高血压3级。原告李某某主张突发脑出血系因被告燃放鞭炮受到惊吓所致,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为查明原告的脑出血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燃放鞭炮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择了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由于被鉴定人在夜间较为安静的环境下突然听到院子里的鞭炮声,事发突然又不明原因,极易出现惊吓、恐惧、猜疑等心理情绪变化,从而导致血压升高、诱发脑出血,同时被鉴定人既往病史高血压20余年,长期服用降压药物及阿斯匹林,具有脑出血发病的病理基础。结合以上分析,依据《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认为被鉴定人脑出血与被告放鞭炮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为主要作用,参与度为75%为宜。”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故意在深夜连续三次实施燃放鞭炮的行为,诱发原告出现脑出血及左侧肢体偏瘫,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责令承担75%的责任为宜。两被告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身长年患有高血压,对于脑出血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自行承担25%的责任。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法官说法
法律上构成一般侵权,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第一是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第二是损害事实,即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遭受不利影响,产生了损害性的后果;第三是因果关系,即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成立后责任的形式以及大小;第四是过错,即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
本案中,被告在深夜点燃鞭炮扔到原告院中惊吓原告,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加害行为。其次,被告向原告院中扔鞭炮的惊吓行为是故意针对原告的行为,由于原告存在特殊体质,导致原告受到惊吓后脑出血,造成伤残,被告的行为和原告受到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自身长年患有高血压,对于脑出血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开玩笑一类的惊吓并不属于危害行为,而是一般生活行为。但在实际生活中,人被突然吓到之后,往往会产生应激反应,可能会产生损害后果。所以,开玩笑要注意分寸,更不能心存恶意故意惊吓他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淄博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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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姚致宇 校审:樊永吉 监制: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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