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新车本是一件高兴的事,但却无法办理上户手续……近日,祁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祥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从被告处购买进口汽车一辆,第三人四川威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购车发票。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到车管所办理汽车登记上户手续时,被车管所告知,该车的发动机号码模糊不清、车证不一致,不符合相关规定,无法办理上户手续。
因被告出售的标的物不符合相关规定,造成原告购买的车辆无法使用,原告无法实现购车目的,且因该车购车发票系第三人威某公司出具,原告认为系被告与第三人联合出售车辆。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被告祥某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46.5万元,并从2018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退款时止,并支付原告交强险及车船税损失2450元,以及该车辆的间接损失5600元;第三人威某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从其公司购买了案涉进口汽车,汽车价款原告已经全部付清,公司给原告交付了购车发票。该车的手续与车辆本身是完整交付给原告的,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车证不一,只是在上户时车管部门认为车辆的发动机号模糊。发动机号模糊是车辆本身的问题,被告公司没有经过任何改动。被告公司已经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针对原告所提出的问题,被告公司也进行过努力,可以帮助原告上牌号,费用也可由被告承担,但不同意解除合同。
第三人威某公司述称,其仅是该车辆的开票方,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车辆是威某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帮威某公司购买的,收货人是威某公司,再由威某公司向外出售,威某公司辗转将该车辆销售给被告公司。由于第一手是威某公司出售的,所以发票由威某公司来开具。本案涉及的车辆有海关出具的相关合法手续,并不存在车辆瑕疵或违法的问题。该车辆出现发动机号模糊的问题,威某公司可以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也可以帮助原告完善在其他车管部门的上户手续。
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全款方式购买被告销售的进口汽车一辆,价款为46.5万元。被告提供机动车进口货物证明书和货物进口检验单,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车款及最终客户信息后,向原告开具整车发票,并保证以上车辆手续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项法律法规。交验车辆时,双方在提车现场按照装备清单进行检验,检验无误后,双方签字确认,车辆一经售出,原告不得要求退车。2018年8月25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购车款46.5万元。随后,原告提走车辆。2018年9月25日,第三人威某公司就该车为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8年9月28日,原告为该车购买交强险支出1470元,缴纳车船税70元,共计1540元。
第三人威某公司提供了相关汽车订购合同,证明其以41.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了天津鑫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该车辆不是针对中国市场生产,且车辆并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规定生产制造,存在不符合中国道路、油品、气候等环境情形的“非中规车辆”。天津鑫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汽车销售商,自愿购买第三人威某公司进口的“非中规车辆”,并自愿承担交车后存在的一切售后风险,及向车辆最终用户承担一切与车辆有关的相关责任,包括上牌、保险、修理、更换、退货、质量缺陷等一切责任。
被告公司当庭认可该车系其以45.2万元从天津鑫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所得,随后又出售给原告。被告公司称其已口头告知过原告该车存在以上特殊之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则称被告只告知该车为进口车,并未告知其该车存在以上特殊之处。
2018年9月30日,原告到公安交警支队车管所为该车辆办理登记上户手续,该车管所出具《机动车查验业务受理凭证》受理了该项业务。2018年10月19日,该车管所给原告出具退办单,告知原告因该车辆发动机号模糊不清,不予注册。原告认为该车因发动机号模糊不能上户,无法上路行驶,其购买该车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故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对该车辆因发动机号模糊车管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公司提出,该车辆来源合法、手续齐全,发动机号模糊属于车辆本身的问题,其未做过任何改动,且已经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出的不能上户的问题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但仍然可以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车辆上户手续。
第三人威某公司则提供该车辆一系列海关验收合格手续,证明该车已经过了海关查验,不属于非法入境的车辆。且认为根据第三人与天津鑫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对一切售后风险均不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祥某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购买被告祥某公司的进口汽车一辆;被告祥某公司于收到该车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购车款46.5万元,并赔偿原告缴纳交强险及车船税损失1540元,共计466540元。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通过第三人提供的本案涉案车辆的一系列海关验收手续来看,该车来源合法,各项手续齐备。原告向专门从事汽车及相关产品销售业务的被告公司购买该车,亦是为了实现能够无障碍地发挥出该车相应使用价值的目的。故该车首先应当能够正常办理登记上户手续,这是原、被告双方实现合同目的的基本要求,也是被告公司所销售的汽车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但按第三人威某公司与天津鑫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显示,该车不是针对中国市场生产,且并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规定生产制造,是存在不符合中国道路、油品、气候等环境情形的“非中规车辆”。且以上合同约定天津鑫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交车后存在的一切售后风险及向车辆最终用户承担一切与车辆有关的相关责任,包括上牌、保险、修理、更换、退货、质量缺陷等一切责任。由此可见,基于该车的以上特殊性,将可能存在上牌时的困难与障碍。从以上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第三人威某公司及其下家天津鑫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情形应当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被告祥某公司认可该车系其从天津鑫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所得,作为该车的销售商,被告祥某公司称其知道该车系“非中规车辆”,且知道相关特性,被告应当将该车辆的实际情况告知作为最终用户的原告,以使原告对购买该车的利弊作出充分的分析判断,并决定最终是否购买。但被告祥某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车的以上特殊性告知了原告,以致原告未能正常在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办理该车辆的登记上户手续,无法实现驾驶该车上路行驶的合同目的。
鉴于以上情况,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祥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解除合同的事宜依法通知过被告祥某公司,故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法院判决解除之日。原告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被告祥某公司,被告祥某公司亦应当将收取原告的购车款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从购车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购车之日合同并未解除,其主张返还车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其主张的车款利息损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而原告为该车辆上户所缴纳的交强险及车船税损失154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祥某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其所举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系与被告祥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且将汽车价款全额交给了祥某公司,故返还车款的主体应当系被告祥某公司。第三人威某公司虽然给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其与原告存在汽车买卖的合同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威某公司与被告祥某公司存在联合销售该车的行为,故第三人威某公司不应当成为与原告解除合同的主体。
本报记者刘甜 通讯员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