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新闻记者 宋潇 实习生 张源中
个人莫名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成为了某公司的“股东”,却为何让人高兴不起来?7月31日,记者从成都高新法院获悉,近期,高新区人民法院就处理了一起姓名权纠纷的案件。
在2023年,刘某收到法院传票,理由是刘某为成都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刘某对此完全不知情。刘某到市场监督局查询得知,刘某于2017年5月24日被登记为成都A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经理,联络员和财务负责人,但涉及到“刘某”签字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文件均不是刘某所为,另外成都A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记载其他股东为弭某占比80%,马某占比10%;工商办理的代理人为赵某,赵某在工商章程更改处签名,并在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处签名确认“与原件一致”。
后经刘某查询,刘某因A公司涉诉案件,还于2020年9月8日被列为限制高消费人员;因刘某未乘坐飞机以及其他高消费事项,在此之前并未发现该限制。经查明,刘某于2015年至2019年期间曾间断在某餐饮服务公司工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弭某,刘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马某曾负责采购工作。
刘某委托司法鉴定对A公司工商档案中涉及“刘某”签字进行笔记鉴定,司法鉴定于2023年9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A公司工商档案中涉及“刘某”签名自己与刘某本人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后刘某到法院起诉A公司、弭某、马某、赵某,四被告侵害其姓名权,且让其被列为限制高消费人员,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侵害,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具体权益,在收到侵害后,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A公司在设立登记时,盗用刘某的姓名,构成对刘某的姓名权请求,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弭某、马某同作为A公司创始股东,对刘某是否实际参与公司创建应当清楚知晓,故法院认为弭某、马某同与A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无证据证明赵某存在明知刘某本人签名系伪造的侵权故意,故法院对刘某要求赵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被告成都A公司、弭某、马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刘某姓名权的侵害,并将原告刘某登记为成都A公司股东、经理、法定代表人、联络员、财务负责人的事项予以变更或撤销;被告成都A公司、弭某、马某向原告刘某赔偿损失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