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经一定的程序依法设立。但是,如果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时,收养关系能否解除?日前,广西南宁市武鸣区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
原告张某夫妇结婚多年未生育, 于1990年6月共同收养了一名女婴,取名为小英,并在民政局办理了收养手续。 1994年6月,张某夫妇生育了一女孩。
小英从11岁便开始叛逆,不听话,与张某夫妇一直小闹不断,关系相当紧张。小英还认为张某夫妇偏心二女儿,后来小英因个人性格问题与丈夫闹离婚时,还埋怨张某夫妇没能给其提供帮助,从而将怨气撒到张某夫妇身上,导致双方关系迅速恶化。
小英的种种行为最终导致与张某夫妇的关系极度恶化,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张某夫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小英之间的收养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收养关系发生在1990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之前发生的,取得民政部门的同意,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本案中, 张某夫妇将小英抚养至成家立业,已尽到了对小英的抚养义务,而双方因各种原因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张某夫妇起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养子女成年后,养父母往往年事已高,正处于需要养子女照料关怀的年纪,随意解除收养关系可能会导致养父母面临无人照料、老无所依的困境,也与中华民族知恩图报、孝亲敬老的传统品德不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是否解除收养关系持审慎态度。
本案中,法院综合多方面因素,确认张某夫妇和小英双方关系恶化,且小英对张某夫妇心生怨念多年,如再继续维持一段不和睦的收养关系,反而会给年迈的张某夫妇身心造成不利影响,故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不过,双方虽通过判决解除了收养关系,但养父母多年的养育之恩不会改变,“你养我小,我养你老”是中华民族代代相传的传统美德,如果此时的养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成年的养子女应当对养父母给付生活费,其标准一般应不低于当地居民的普通生活费用标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