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基础,确认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维护自身劳动权益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以否认劳动关系来规避法律责任的现象较多。此时,如何举证证明劳动关系成为劳动者首先面对的难题。本文通过具体案例进行阐释,为劳动者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过程提供举证指引。
劳动合同作为最为直接且有力的核心证据,务必妥善留存
王冬(化名)诉称,其于2002年6月入职某医院,担任聘用制护士,签有劳动合同,于2007年11月30日离职,自离职开始就要求某医院补缴社保,但一直无人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医院自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医院辩称,院方未查到与王冬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不认可与王冬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冬与某医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上载明用工主体、劳动合同期限、岗位职责等内容,落款处有王冬签字,医院加盖公章。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冬为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劳动合同,并出示了劳动合同原件,其上载明用工主体为某医院,落款处亦有医院盖章,某医院作为用人单位虽否认劳动关系,但并未就此提出相应反证,故法院采信王冬的主张,判决确认王冬与某医院于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释法: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实际操作中,劳动者应当注意劳动合同的签订细节,确保合同内容完整、明确。首先,合同中应清晰载明双方的基本信息,包括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以及劳动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其次,合同条款应具体规定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薪酬标准及其他相关权益,以避免因约定不明而引发争议。此外,劳动者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务必仔细核对合同内容,并保留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的原件,以便在必要时作为维权的重要依据。
若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遗失,需提交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工作证件、证人证言等可证明实际用工关系的材料
刘洋(化名)诉称,其于2013年6月1日入职建设公司,担任资料员,于2017年5月3日离职,未签订劳动合同,建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其为补缴社会保险,故起诉要求确认与建设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建设公司辩称,刘洋于2013年开始为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洋向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建设公司曾按月向刘洋支付工资;电子邮件显示有工作沟通相关记录;此前同事李某等三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多为刘洋曾系建设公司员工及其实际工作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公司与刘洋涉诉期间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现根据在案证据,刘洋提供的劳动是建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刘洋受建设公司的劳动管理;建设公司按月向刘洋支付报酬,该支付行为符合工资支付的周期性特征。以上事实均表明,建设公司与刘洋之间在案涉期间形成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支配性管理,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最终,法院认定双方自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释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实践中,若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动合同,还可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工资支付记录是重要的证明材料之一,比如银行转账记录或单位发放现金的签收凭证,能够直接体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事实。考勤记录也是关键证据,它能反映劳动者是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出勤以及具体的工作时间安排。工作证件如工牌、服务证等,则可以佐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关联。值得注意的是,在收集上述证据时,劳动者应注意保存原件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并尽可能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在未提供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单一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往往不足以充分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建议劳动者尽量结合多种类型的证据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予以证明。
法官提醒: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对该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若无法举证,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中,劳动者需明确自身举证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安排工作或提供劳动的书面材料、录音资料等等,并应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若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如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无法确认录音对象的录音证据、利害关系人证言,均可能影响其证明效力。在日常工作中,劳动者应增强法律意识,妥善保管与工作相关的各类文件和记录,在必要时刻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文/海淀法院 于洁
来源:北京号
作者: 海淀区人民法院官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