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非法集资的人本金变成了百分之四十六,谋划集资的给你的利息是百分之百。天平斜了,卓达2015年11月底以后没钱支付,与集资的改签合同,并没有支付利息,将利息结存为投资,这次清算利息结存也算客户收到的收益。而空头支票转到客户本金一百元变成了四十六元,空头支票利息收益仍是一百元,四十六元减去一百元变成了负五十六元。
在被公安机关抓获过程中告知余某1该卡信息,并要求余某1将卡中款项归个人使用,不对外偿还债务登记在其母亲徐某名下的房产,对借用投资人款项及实际是由其出资的事实存在隐瞒真相的情形,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查扣海外资产。2018年7月,其明知无力偿还巨额债务,向余某3借得农行卡,并以余某3名义申领手机卡办理手机银行,7月25日26日分别向其持有的余某3银行卡内转入580万元,潜逃至以他人名义承租的出租屋内。
本案认定被告人戚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罪的理由如下:1.被告人戚某某系个人从事承兑汇票贴现生意,所赚取的仅是贴现的利率差而其承诺的利息一般为月息2分左右其将所募集资金不是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自购房产车辆保险女儿出国留学等家庭开支,或支付高额的利息,其所提其他从事保险业务等活动未有证据证实2.被告人戚某某采用手段吸收款项。对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罪。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没有公开宣传并给予高额利息,也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各集资参与人通过被告人或其亲戚朋友口口相传,了解到可将钱存在戚某某处拿高额利息,才将钱出借给戚某某,根据相关借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显示戚雯涵按约定支付利息虽然本案中多名集资参与人系与被告人戚某某认识或朋友,但被告人吸收存款并不限定身份,并非针对特定对象被告人戚某某未经国家有关机构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多人吸收存款支付利息,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基本清楚,对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本院已依法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