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执行程序因再审中止,暂缓执行期限、执行担保期间如何计算?
再审期间中止执行具有法定原因,此阶段不予计算暂缓执行期限、执行担保期间
阅读提示:
执行程序因再审中止期间,暂缓执行期限、执行担保期间如何计算?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再审期间中止执行具有法定原因,此阶段不予计算暂缓执行期限、执行担保期间。
案件简介:
1.2018年8月6日,案外人林某彬等人向阿城法院提交担保申请书,以名下房产为某某公司(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提供执行担保,注明三个月后可执行案涉房产。之后,原许某文(债权人)与某某公司等(债务人)案件经黑龙江高院指令再审。
2.2022年3月24日,黑龙江高院就该案作出二审判决。
3.2023年3月1日,哈尔滨中院执行裁定拍卖林某彬(担保人)等人名下房产。林某彬等人不服执行裁定,向哈尔滨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4.2023年7月10日,哈尔滨中院异议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对案涉房产不予执行。许某文(债权人)不服异议裁定,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
5.2023年9月27日,黑龙江高院复议裁定撤销原异议裁定,恢复执行案涉房产。林某彬(执行担保人)等人遂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再审期间,申请书中明确的担保期间已经过,林某彬等人不再承担执行担保责任。
6.2024年7月30日,最高法院认为,执行程序因再审中止期间,不予计算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执行监督裁定驳回林某彬等人申请。
争议焦点:
林某彬等人执行担保期间是否已经过?
裁判要点:
一、暂缓执行期限及执行担保期间受法定期间、程序约束。
最高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提供执行担保的情况下,暂缓执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本案中,林某彬、林某志、李某于2018年8月6日向阿城区法院提交担保申请书,哈尔滨中院系于2023年3月1日裁定拍卖案涉担保房产。林某彬、林某志、李某据此主张执行担保期间已届满,哈尔滨中院对案涉担保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无据。但是,执行担保因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其目的一方面在于确保债权实现,另一方面还在于暂缓执行,故执行担保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担保在法律属性、功能目的上存在区别。设置暂缓执行期限及执行担保期间的目的在于合理确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期限,督促申请执行人及时行使权利,但执行担保期间除需遵循执行当事人双方、担保人意志外,还受到法定期间、程序的约束。
二、执行程序因再审中止,此阶段不予计算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
(一)再审期间中止执行具有法定原因,不予计算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
最高法院认为,林某彬、林某志、李某于2018年8月6日向阿城区法院提交担保申请书,注明三个月后可对其名下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在该三个月内,黑龙江高院于2018年9月3日裁定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直至黑龙江高院于2022年3月24日再次作出二审判决前,该案原执行程序持续中止。因此,本案执行程序系因再审裁定中止执行而未能继续进行,未对案涉担保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具有法定原因,不属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行使权利,侵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此阶段的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应当不予计算。
(二)再审判决作出且未明显减轻原债务人责任,应继续执行林某彬等人提供的执行担保财产。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案中,原执行程序中林某彬、林某志、李某提供案涉担保房产,阿城区法院采取相应查封措施,基于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在原执行程序中所采取的查封、冻结等控制措施,与诉讼保全措施功能具有一致性,可视为再审中的财产保全措施。故本案基于原执行程序对林某彬、林某志、李某提供担保的房产的控制措施,再审程序未再另行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参照前述规定的精神,在本案再审判决作出且未明显减轻某某公司责任的情况下,哈尔滨中院在执行过程中继续执行案涉担保房产,具有相应法律依据。黑龙江高院复议裁定认定,在案涉借款债务并未得到完全清偿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案涉担保房产继续执行、处置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林某彬等人担保期间未经过,执行监督裁定驳回林某彬等人申请。
案例来源:
《林某彬、林某志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255号]
实战指南:
一、暂缓执行期限、执行担保期间受法定限制,不可无限延长。
被执行人或他人提供执行担保后,法院可决定暂缓执行,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法院可依申请人申请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由于执行担保增加了可供直接执行的责任财产,有效降低了债务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风险,法律、司法解释也相应地为债务人预留出“暂缓执行期限”“执行担保期间”,作为“缓冲期间”。但是,执行程序以效率为基本价值取向,如果暂缓期间没有时限,可能导致债务人滥用权利、迟延履行义务;如果担保期间没有时限,可能导致担保人权利受损、责任无限存续,均不利于执行程序有序推进。因此,暂缓执行期限、执行担保期间受法定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十二条有关规定,暂缓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当事人就担保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担保期间为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
二、执行程序因再审而法定中止的,不予计算暂缓执行期限、执行担保期间。
引发本案争议的重要问题在于:既然暂缓执行期限、执行担保期间均受严格限制,那么案件再审期间,是否会发生暂缓执行期限届至、执行担保期间届满的情形?法院决定再审,意味着原生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因此,法院通常会同步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根据本案最高法院观点,在这种情况下,执行程序因再审裁定而中止,此阶段的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应当不予计算。从立法目的而言,暂缓执行期限、执行担保期间的规定,一方面为保护义务人,另一方面也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这个角度来看,执行程序因再审中止,并不属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未及时行权,进而侵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自然可对相应时限、期间停止计算。
三、综合以上,我们建议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留意如下要点。
第一,对执行担保人而言,对暂缓执行期限约定的不得突破法律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担保人应尽可能在担保书中以书面形式固定担保期间,如果担保书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担保期间为法定的一年。第二,对申请执行人来说,一旦暂缓执行期限届至,则开始计算执行担保期间,申请人需及时主张权利,否则,在担保期间届满后,执行担保人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延伸阅读:
1.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到达保证人本人。
案例1:《崔某海与上海某某纸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鲁民申1221号]
山东高院认为,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其制度价值和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要到达保证人本人,体现了民法典对债权人和保证人平等保护的价值取向,但此处指向的应为债权人私力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属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即可认为债权人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保证人送达诉讼文件的行为是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司法行为,该司法行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完成,并不影响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判断。本案中,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崔某海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2020年9月18日,上海某纸业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崔某海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行为应视为上海某纸业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崔某海承担保证责任,有效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崔某海以法院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送达为由主张免责欠缺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崔某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2.执行担保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为停止或加快执行进程,由当事人或案外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因而具有公权与私权行使的双重属性。
案例2:《陈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执监181号]
北京高院认为,执行担保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实现其程序或实体上的利益提供担保,以阻却或者继续执行程序,民事执行机关决定暂时停止或继续执行程序的制度。民事执行担保与一般民事担保相比较,执行担保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为停止或加快执行进程,由当事人或案外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因而具有公权与私权行使的双重属性。本案中,陈某作为被执行人任某某的女婿为任某某提供执行担保符合常理,在陈某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其明确“愿意为任某某欠苏某1和苏某2执行一案担保,担保范围为此案案款本金及执行费诉讼费利息。”由此可见,陈某为任某某提供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事实上,在陈某提供担保后,昌平法院对任某某的执行案件暂缓执行。在陈某提交上述书面材料的同时,任某某在法院的谈话笔录中承诺在2016年7月、2016年12月分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陈某的担保期间自2016年12月31日起算并无不当。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