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8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法院
此前审理的一起
男子买到“凶宅”两年后要求退款案,
引发关注。
据报道,2021年10月,湖北鄂州的陈先生以55万元向王女士购买城区房屋,贷款后完成过户,购房合同中约定“买方已知房屋情况,卖方无瞒”。
2023年8月,陈先生意外得知该房屋内曾发生王女士母亲自缢身亡的事儿,认为王女士隐瞒“凶宅”事实构成欺诈,遂起诉要求撤销合同、返还房款及中介费等,并让王女士代偿剩余贷款。
王女士则辩称房屋质量无问题,且合同已约定“无隐瞒”,拒绝担责。
最终,法院认定房屋属“凶宅”,王女士未履行告知义务构成欺诈,判决撤销相关合同,王女士返还钱款并代偿贷款。
那么,
什么样的房屋会被认定为
法律语境下的“凶宅”?
房屋出卖人未主动告知房屋
是“凶宅”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购房者若买到“凶宅”,
可通过哪些法律途径维护
自身合法权益?
一起来看《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理主任吴学联律师的专业解读!
1.什么样的房屋会被认定为法律语境下的“凶宅”?本案中法院为何认定案涉房屋是“凶宅”?
吴学联:法律层面虽未对“凶宅”作出统一的立法定义,但结合司法实践和社会普遍认知,“凶宅”通常指房屋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如自杀、他杀、意外事故致死等)的房屋。这类事件可能对购房者产生心理不适、影响居住体验,进而实质性影响交易意愿,成为房屋交易中的重要信息。
本案中,法院在认定时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是事件性质,案涉房屋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如自杀、他杀等),这与因疾病、衰老等自然原因导致的死亡有本质区别。其次是社会普遍观念,该事件是否在社会普遍观念中被认为是不吉利的,足以对居住者的心理产生负面影响,进而影响其购买决策。案涉房屋发生过王女士母亲自缢身亡的事件,属于自杀这种非正常死亡事件,符合社会公众对“凶宅”的一般认知标准,所以法院认定该房屋是“凶宅”。
2.房屋出卖人是否有义务主动告知购房者房屋是“凶宅”?未告知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吴学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及房屋交易的特殊性,房屋出卖人对“凶宅”信息负有主动告知义务。原因在于:一方面,“凶宅”信息不属于“肉眼可见的房屋瑕疵”,购房者难以通过自行查验发现,卖方作为房屋的原权利人“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亲历者,处于信息绝对优势地位;另一方面,“凶宅”信息直接影响购房者的“意思表示”——若知晓该信息,购房者可能选择不购买或压低价格,属于“影响交易意愿的关键因素”,卖方隐瞒则违背诚信原则。
本案中,王女士不仅未主动告知“凶宅”事实,反而在合同中承诺“卖方及营销中心无隐瞒”,属于“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欺诈”的构成要件(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最终,法院判决撤销相关合同,王女士需返还购房款、中介费、税款,并代偿银行贷款本息,正是对“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追责。
3.本案中合同约定“买方已知悉房屋产权及居住情况,卖方及营销中心无隐瞒”,为何法院仍认定卖方“隐瞒”并构成欺诈?
吴学联:合同中的“无隐瞒”条款不能成为卖方“免责的挡箭牌”,关键在于条款是否覆盖“凶宅”这类“关键信息”,以及卖方是否真正履行了告知义务。
首先,“房屋产权及居住情况”是概括性表述,而“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属于影响交易核心决策的具体信息,不能仅凭概括性条款推定买方“已知悉”——买方签订合同时,难以预见到“居住情况”包含“凶宅”事实,卖方需针对该特殊信息作出“明确、具体的告知”,而非依赖笼统条款规避义务。其次,王女士在明知房屋是“凶宅”的情况下,未向陈先生作出任何提示或说明,反而通过合同条款“承诺无隐瞒”,本质是“以虚假承诺掩盖真实信息”,主观上具有“故意隐瞒”的恶意,符合欺诈的主观要件。因此,法院未认可该条款的免责效力,仍认定卖方构成欺诈。
4.购房者若买到“凶宅”,可通过哪些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陈先生的诉求为何能得到法院支持?
吴学联:购房者若买到“凶宅”,可以保留购房合同、交易凭证、付款记录等材料,收集卖方隐瞒房屋是“凶宅”的证据,包括邻居的证人证言、社区记录等,以及与卖家关于房屋情况的沟通记录、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通过与卖方协商、向相关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维护权益。
本案中陈先生的诉求能得到法院支持,是因为卖方故意隐瞒“凶宅”事实,构成欺诈,陈先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属于受欺诈而做出的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他有权请求撤销合同。隐瞒“凶宅”信息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了社会善良风俗,为司法实践所坚决否定,所以法院判决撤销相关合同,判令卖方返还购房款、中介费和税款,并代为偿还贷款银行本息。法院判决旨在纠正因欺诈导致的不公平状态,保护善意买方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市场交易的诚信基础。
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朱雨晨
来源: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