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发生在多年前浙江瑞安的案件,因其离奇的情节和最终的法律定性,至今仍具有深刻的普法意义。核心问题在于:多人召集卖淫女在特定地点发生关系,看似“你情我愿”,为何最终被法院认定为犯罪,而非简单的嫖娼?
1996年7月13日晚上7点,郑某甲、黄某甲与蔡某甲、莫某等人商量,找两个卖淫女发生关系,于是,他们联系了毛某和董某,因一时找不到隐蔽的地点,几人商量把她俩带到瑞安仙岩镇竹溪村的山上坟地。
郑某甲等人与毛某和董某谈妥价格后,将她们带至坟地。随后,郑某甲又召集了郑某乙、陈某、蔡某乙等人上山。黄某甲、莫某也随后赶到。
在坟地现场,多人开始轮流与两名卖淫女发生关系。具体过程包括:郑某甲、蔡某甲先后与毛某发生关系;黄某甲、陈某、郑某乙、莫某先后与董某发生关系。更令人错愕的是,郑某甲、黄某甲还进行了“互换对象”。尚未轮到的人员则在旁围观。
之后,林某从同伙处得知消息,又召集王某、黄勤虎、蔡某丙、黄某乙、邵某等人上山。此时,郑某甲、黄某甲等人已先行离开。林某、王某分别与毛某、董某发生关系,邵某、黄某乙则对两名卖淫女实施了猥亵行为。
整个“活动”持续至次日凌晨,当两名卖淫女试图离开时,不仅未获得事先约定的嫖资,还遭到林某、黄某乙等人的纠缠阻拦。两人最终设法逃脱并报警。
案发后,郑某甲、黄某甲潜逃国外,直至2011年才回国投案。
瑞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郑某甲、黄某甲的行为构成聚众淫乱罪,判处郑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黄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郑某甲不服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网友认为:不就是嫖娼吗?参与者均系“自愿”,且发生在相对偏僻场所,感觉更像道德败坏,治安处罚不行吗?定性为犯罪是否过于严苛?
本案的法律问题是:为何“自愿”会构成“聚众淫乱罪”?
此案的关键在于,行为模式已经超越了普通嫖娼的界限,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聚众淫乱罪的构成要件。重点分析如下: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了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保护的是公众对性行为应具有隐私性和羞耻性的普遍认知。
多人一起公开发生关系,已经冲击了社会道德底线,违背了正常的社会道德风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三人或三人以上(含首要分子和参与者)聚集在一起,公然实施性交、猥亵等足以引起普通人羞耻感的性行为。不要求参与者之间存在金钱交易(如有则可能涉及其他罪名如组织卖淫罪)。
本案地点选择在山上坟地。虽然夜间人迹罕至,但其性质属于不特定或多数人可能进入的场所,具有公共场所的属性。
多名男性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公开轮流与两名女性发生关系,甚至出现互换伴侣的行为,还有人在旁围观,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主要处罚的是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这里的首要分子是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员。多次参加者是三次或三次以上的参加人员。仅参加一次或两次的普通参与者,不构成本罪。
郑某甲、黄某甲在此事件中起到了组织和策划作用,因此法院对该二人认定为首要分子。
三、主体要件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包括首要分子和符合条件的多次参加者)。
四、主观要件
通常表现为直接故意,即主动组织或追求参与此类活动。
自愿性并非免责理由。即使参与者(包括卖淫女)均系“自愿”参与性交易,选择在具有公共属性的野外坟地,纠集十几人公开进行轮换、围观式的性行为,这就不是简单的“你情我愿”能解释的了,它就超出了个人隐私和自由的范畴,法律将其定性为犯罪,正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道德底线和正常的生活秩序。
这个案子真是让人看得又气又惊!它给我们普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法:法律的红线,不仅在于“强迫”,也在于“公然挑战公序良俗”!同时,也提醒某些人,别以为“花钱”、“自愿”就能为所欲为。法律的边界,比你想象的要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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